安慶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會同有關單位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建議。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1年8月31日前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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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1年7月30日
安慶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
【立法目的】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實施范圍】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留、經營等養犬行為及其監督管理。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實施原則】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嚴格管理、禁限結合、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政府職責】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作為文明城市建設和社會綜合治理的重要內容。
養犬管理實行屬地負責、部門聯動,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養犬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部門職責】第五條 公安部門負責:
(一)養犬登記管理;
(二)捕捉流浪犬、禁養犬,捕殺狂犬;
(三)查處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養犬行為;
(四)查辦妨礙執行公務違法犯罪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一)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二)查處違法攜犬外出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
(一)養犬免疫、采集免疫犬只相關信息和疫病防治;
(二)依法做好犬只養殖場所、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尸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審查許可和犬只收留場所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三)查處違反免疫規定的違法養犬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犬只交易、美容等犬類經營服務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做好小區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衛生健康、財政、文化旅游、教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基層組織】第六條 居(村)委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下列養犬管理工作:
(一)收集、登記轄區內養犬相關信息;
(二)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三)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發的糾紛,勸阻或者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四)制定文明養犬規約并監督執行;
(五)配合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六)配合、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宣傳教育】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基層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規定、狂犬病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限養區域】第八條 安慶市城區龍城路、合安高速、外環北路、破罡湖南岸、安廣江堤、沿江東路、沿江西路、石門湖東岸、外環西路和206國道形成的合圍區域為限制養犬地區(簡稱限養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情況,適時調整限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限養禁養】第九條 限養區內每戶限養一只犬,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禁養犬的品種名錄,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養犬條件】第十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獨戶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倉庫、施工場地看護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專門場所和專門負責犬只的管理人員;
(四)具有犬籠、犬舍等安全防護設施。
【免疫登記制度】第十一條 限養區內實行依法免疫、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養犬免疫、登記應當遵循便民原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實行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養犬免疫和登記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養犬登記】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與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信息共享的養犬管理系統。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基本規范】第十三條 限養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環境衛生;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七)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養犬;
(八)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須圈養、拴養,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護衛場所的,須將其裝入犬袋或犬籠;
(九)飼養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不滿三個月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十)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免疫證件、犬牌、標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出行規范】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攜犬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必須佩戴有效智能犬牌;
(二)遛犬時,犬只必須系犬繩。犬繩長度不超過1.5米;
(三)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牽引;
(四)注意避讓他人,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五)及時清除犬只糞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持續吠叫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在樓道、電梯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采取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預防犬只吠叫、傷人的措施;
(八)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禁止乘坐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和同乘人員的同意;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禁入場所】第十五條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辦公區域;
(二)學校、醫院、養老院、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圖書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博物館、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會展中心、文物保護單位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候機室、候車廳、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明文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民事責任】第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或者驚嚇他人造成后果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攜犬出戶,因違反交通法規或未遵守出行規范致使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承擔。
【狂犬病報告】第十七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經營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部門,不得擅自轉移、出售、屠宰。
【經營許可】第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養殖,應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規范】第十九條 限養區內,從事犬只交易、培訓等經營活動,除遵守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住宅、寫字樓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三)記載交易犬只的品種、數量、流向和收買人信息;
(四)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犬只收留】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留場所,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收留犬只。犬只收留場所負責接收和處理棄養、寄養、捕捉、沒收的犬只。
禁止個人在限養區內收留犬只。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備犬尸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領回領養】第二十一條 犬只收留場所對登記走失的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犬只在收留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犬只收留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領養犬只。鼓勵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收留和領養無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公安處罰】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對小區內的流浪犬和違法養犬行為不勸阻、不報告,發生犬只傷人的,對物業服務企業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限養區內飼養超過限養數量犬只的,或者個人飼養禁養犬只的,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責令七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飼養的禁養犬或超養犬只。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責令七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管處罰】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遺棄飼養的犬只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占用住宅小區樓頂、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攜帶外出的犬只未配戴有效智能犬牌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系犬繩的或者犬繩長度不符合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不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設有禁止犬只進入標識公共場所的,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農業農村處罰】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責令七日內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對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的,責令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養犬人和犬只經營機構、犬只收留場所未按規定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市場監管處罰】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限養區禁止區域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限養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履職條款】第二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問題處理】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養犬人在限養區內飼養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或者飼養列入品種名錄的禁養犬,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送交犬只收留場所。
【其他規定】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縣(市)限養區域和時間,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情況確定并公布。
【實施時間】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