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第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安慶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后,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機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安慶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建議。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24年10月11日前通過信函、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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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4年9月12日
安慶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草案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三章 發展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有序保護,傳承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空間格局和整體風貌保存較好,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并列入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是指傳統村落內遵守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風貌的民宅、祠堂、廟宇、牌坊、古墓、書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及其附屬的民間傳統物件。
第三條【基本原則】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社會參與、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整體保護,兼顧發展。
第四條【市、縣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牽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筑保護的投入和扶持,根據實際安排保護和發展資金,用于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筑普查、搶救與保護、文化傳承、安全防范、基礎設施建設及運行維護、產業發展、宣傳教育等。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文物)、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街道)職責】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發展項目;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合理利用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三)引導村民開展鄉村文化活動,挖掘、弘揚優秀傳統民風民俗;
(四)指導在傳統村落內適度有序地開展旅游、休閑度假、傳統手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等生產經營活動;
(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村(居)委會職責】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方案編制與實施,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宣傳和利用工作;
(二)依法組織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登記,對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構件進行收集、保護,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在保護和提升中,履行傳統村落環境綜合整治職責;
(五)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社會參與】鼓勵志愿者、公益組織等開展村史研究、傳統文化整理、修繕維護、政策宣傳等志愿服務工作。
鼓勵、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及其傳統建筑保護和發展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資、捐贈、投資、入股、租賃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及其傳統建筑保護利用。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九條【保護要求】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重點保護村落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傳統建筑、山體綠化、河流水系、河塘溝渠、歷史環境要素等,不得改變與傳統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傳統村落內文化遺產相對集中、形成建筑組群的區域,應當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分區整體保護。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保障村民合法權益,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十條【名錄管理】傳統村落實行分級名錄管理制度。
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的申報、認定等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申報條件】申報傳統村落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村落歷史文化積淀較為深厚,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蘊含深厚的優秀傳統文化、民族文化和人文精神等,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的地域特點;
(二)村落空間結構延續傳統格局和肌理,整體風貌協調,反映特定歷史文化背景;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筑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體現特定地域和歷史時期的建造技藝和建筑風格;
(四)村落中擁有較為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或者較完整地保留了傳統農業物種資源、農耕生產技藝、傳統農業運作體系、農業生態景觀等農業文化遺產;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保護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將要求保護的內容納入村莊規劃。
保護內容包括:保護范圍、保護內容、保護利用措施、人居環境改善措施、文化傳承發展引導、關聯產業發展引導、年度建設實施方案等。
第十三條 【掛牌保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傳統村落標志牌。對歷史建筑、傳統建筑、古橋、古井、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場所等保護對象實行掛牌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十四條【禁止行為】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隨意開山、采石、開礦、毀林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二)破壞古橋、古井、古民居、古牌坊等重要歷史文化標志性建筑;
(三)隨意改造村口及建設廣場、游樂場等大型設施;
(四)非法砍伐、移栽古樹名木或破壞其生長環境;
(五)擅自拆解和異地遷建傳統建筑;
(六)擅自改變傳統建筑外觀形象、整體風貌;
(七)違規撤并傳統村落;
(八)以保護利用為名遷出居民;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等要求】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和修繕等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村莊規劃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體量、形態、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村落傳統風貌協調一致,不得影響傳統村落保護范圍輪廓線和視線走廊。
第十六條【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 傳統建筑修繕、改建應當保護空間布局、建筑外觀、主體結構、典型構件,以及獨特的建筑式樣、建筑材料,不得改變體現其核心價值的布局、外觀和構件;鼓勵采用傳統工藝、傳統技術、傳統材料,保持傳統建筑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間特征和建筑特色。
鼓勵開展傳統建筑節能改造和功能提升,改善居住條件,提高人居環境品質。
對傳統村落中的重點建筑物、構筑物的修繕保護,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舉行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七條【傳統建筑保護人】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和保護;所有權人不明、權屬不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指導和幫助。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籌資金進行維護修繕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請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三章 發展利用
第十八條【完善基礎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并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十九條【傳統建筑活化利用】 鼓勵利用傳統建筑開設村史館、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工作室、農村書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傳統工藝作坊、傳統商鋪等,展示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傳承、創新性利用。
第二十條【集中連片保護利用】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可以設立傳統村落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示范縣(市)或者集中連片保護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優先支持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的傳統村落。
第二十一條【利益分享機制】 傳統建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權依法參與傳統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項的管理。
鼓勵通過置換、租賃、入股、政府收購和出讓等方式,促進傳統建筑保護利用。
第二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中留存的民俗、傳統戲劇、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門對于符合條件的項目應當推薦申報、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支持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記憶傳承活動,支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開展村志編撰工作。
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推動傳統村落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傳承、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特色產業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納入旅游品牌戰略,開展保護性旅游開發,在延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的基礎上,按照“一村一品”原則培育特色產業,促進傳統村落與當地經濟社會同步發展,激發傳統村落的生機與活力。
第二十四條【人才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農村傳統建筑人才隊伍建設,對農村傳統建筑工匠實施專業技能、傳統文化、安全知識等教育培訓,不斷提高傳統工匠的技術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村傳統建筑工匠、傳統建筑施工企業開展技藝傳承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災害防治】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傳統村落災害的隱患排查、監測預警、預防治理工作。
傳統建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安全用火、用電、用氣,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等工作。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傳統建筑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加強白蟻等病蟲害檢查,配合有關機構開展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六條【常態化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村落常態化監督管理機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實施情況等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第二十七條【日常巡查與勸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筑保護工作進行日常巡查,按照規定落實安全防范責任,對巡查中發現的違反保護要求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警示退出】 因保護不力造成村落文化遺產保護價值嚴重損害,或導致傳統格局和整體風貌受到嚴重影響,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傳統村落資源受到嚴重破壞,導致歷史、文化等價值喪失,不再具備傳統村落條件的,從保護名錄中退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條【保護不力責任】 因保護不力,被警示退出、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被撤銷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已有法律的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指引性規定】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