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3日安慶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充分發揮專家學者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進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根據地方立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市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咨詢專家庫。立法咨詢專家庫的人選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部分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科技、城建、環保等領域的教學、科研人員和實際工作者。人數暫定為20人左右。
立法咨詢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三條 入選立法咨詢專家庫的人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黨的基本路線,擁護憲法,堅持改革開放和四項基本原則;
(二)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副教授以上或者相當職稱),或者具有豐富實踐經驗并在其工作領域享有較高聲望;
(三)熱心參與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體健康。
第四條 立法咨詢專家庫的人選,按照下列方式推薦: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綜合辦事機構推薦;
(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專業性社會團體等單位推薦;
(三)有關國家機關推薦。
第五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各方面推薦的立法咨詢專家人選組織審核,并在征詢有關方面意見后,提出建議名單,報常委會領導審定。
第六條 入選立法咨詢專家庫的專家學者,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頒發立法咨詢專家證書。
第七條法制工作機構下列工作,可以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與:
(一)擬訂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修改和重要法規的審查;
(三)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的論證;
(四)對報備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五)全國人大和省人大常委會征求我市對法律、法規草案的意見;
(六)其他有關重要的立法活動。
第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與地方立法和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應當根據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與立法咨詢專家專業相關聯的原則,在立法咨詢專家庫中選擇。
第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與地方立法審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書面征求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起草時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前、后,一般應當書面印送有關立法咨詢專家征求意見。
需審查的規范性文件一般應書面寄送有關立法咨詢專家征求意見。
(二)立法咨詢專家論證會。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各方面分歧意見較大的問題,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一般應當邀請有關立法咨詢專家進行論證,征求意見。
(三)委托研究。專業性地方法規草案的起草,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中涉及的問題需要進行專業研究的,可以委托立法咨詢專家或者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專題研究,提出立法咨詢專家修改建議或者研究報告。
(四)委托立法。委托立法咨詢專家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五)邀請參與立法工作。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加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
(六)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與立法調研活動,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邀請立法咨詢專家參與立法和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的,可給予適當報酬。采用委托研究形式的,應當與受委托的立法咨詢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訂立協議。
第十一條 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咨詢專家提出的意見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可以整理成專題報告,供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立法參考。
第十二條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立法咨詢專家的聯系,及時了解和征詢立法咨詢專家對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立法咨詢專家庫專家的專業特長、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聯系方法等基本信息,制作成立法咨詢專家名錄,提供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各工作機構查閱。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各工作機構需要向立法咨詢專家咨詢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機構幫助聯系。
第十五條 接受邀請參與立法工作的立法咨詢專家,應當遵守立法工作制度,按時參加立法活動,認真負責地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立法咨詢專家庫可根據需要,每二年調整一次。
立法咨詢專家連續兩年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立法咨詢工作的,其立法咨詢專家資格自行終止。
立法咨詢專家不適宜參與地方立法工作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提出建議,報常委會領導同意后作出調整。
第十七條 增補立法咨詢專家的條件、推薦方式和確定程序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立法咨詢專家庫所需經費,分別從立法和備案審查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本制度主任會議通過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