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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公告

          關于《安慶市天柱山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修改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7-12-04     閱讀次數:

           

          為了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安慶市天柱山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將意見反饋至安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或發電子郵件至aqrdfgw@126.com
          聯系電話:0556-53461335346120(兼傳真)
              址:安慶市菱湖北路30
          郵政編碼:246000
           
            安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7122
           
           
           
          附:安慶市天柱山風景名勝區條例(草案修改稿)
           
           
          安慶市天柱山風景名勝區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柱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柱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天柱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天柱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總面積102.72平方公里,并設立標界。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包括:天柱峰主峰景區、三祖寺景區文物古跡寺院區、九井河景區九井河河谷等,總面積6.7平方公里,并明確界線。
          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外圍確定外圍保護地帶,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天柱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實行嚴格保護、統一管理、科學規劃、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潛山縣人民政府設立天柱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風景名勝資源、自然資源、文化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
          (二)參與編制并組織實施風景名勝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三)合理開發、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負責風景名勝區旅游事業發展、維護旅游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市場安全等工作;
          (四)審核、監督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
          (五)建設、管理和維護風景名勝區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六)管理與風景名勝區保護有關的其他事項;
          (七)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潛山縣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潛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批準可以設立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除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應當設立天柱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財政、社會資助、門票收入中的資源保護費、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范圍由潛山縣人民政府依法另行制定。
          天柱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必須專項用于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條   經批準的《天柱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各景區詳細規劃是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年度建設計劃,按照法定程序審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有關規劃,涉及風景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征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潛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及外圍保護地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劃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建(構)筑物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風景名勝區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山體、巖石、水體、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跡、寺廟、園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奇峰、異石、古樹、名木、溪流、泉水、深潭、瀑布和寺廟、摩崖石刻、古建筑、古遺址等,建立檔案,設置標牌,嚴格保護。
            風景名勝區內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但是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構)筑物、遺跡等,由管理機構公示名錄,建立檔案,予以掛牌保護,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流、水源等,除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進行其他人為改變。
          第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松材線蟲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
          未經林業檢疫部門檢驗的植物等不得運入風景名勝區。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由潛山縣人民政府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的國有林場承擔經營范圍內的防火職責。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屬地鄉鎮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聯防制度,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制定應急預案,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園林建筑、雕塑以及標界、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二)攀折林木,損壞綠地,采摘花果;
          (三)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
          (四)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五)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
          (六)開荒、私埋亂葬、修墳立碑;
          (七)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八)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九)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十)向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未達標的污水、有毒有害氣體和其他污染物,噪聲超標;
          (十一)捕獵野生動物,捕撈或者破壞水生動植物;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公共設施和違反風景名勝區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合理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培育文化旅游產業,建設智慧景區,發展全域旅游,發揮綜合效益。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游覽條件。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統一布點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服務網點和公共設施,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經營范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接受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經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審批手續辦結后,申請人應當將審批結果報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妨礙游覽及破壞視線走廊和自然景觀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建成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但是與景觀和環境不協調的,應當逐步改造、拆除或者遷出;與風景名勝區規劃不符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因合法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改造、拆除或者遷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設施;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六條 建立風景名勝區森林資源分級保護機制,分類保護和科學利用森林資源。因保護措施而造成森林資源所有權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綠化造林和林相改造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改善觀賞環境相結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藥材;因項目建設、林相改造、撫育、更新等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征求管理機構的意見,并報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管理機構審核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一)因施工等需要搭建臨時性建(構)筑物、設施或者臨時堆放物料,開挖或者臨時占用綠地;
          (二)設置雕像或者塑造塑像,恢復或者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利用文物、景物、景點拍攝電影、電視;
          (四)設置、張貼戶外廣告;
          (五)舉辦體育賽事、大型游樂等活動;
          (六)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七)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保護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維護景區內的公共秩序。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內的治安、安全及旅游秩序管理,禁止虛假宣傳誤導游客消費、強行攔車、駕車尾隨游客、拉客或者強制游客消費、帶領或者幫助游客逃票、乞討、假冒僧尼從事宗教、募捐化緣活動騙取錢財等行為。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游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游覽活動,禁止擅自進行探險、攀巖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在風景名勝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在管理機構指定的區域進行,服從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為保障游客安全,風景名勝區實施換乘制度,具體換乘線路及換乘管理方案由管理機構另行確定。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路線和規定的速度行駛,在規定的停車區域停放。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風景名勝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進出建筑工地的車輛應當保持車胎清潔。
          第三十一條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風景名勝區的游客容量和游覽路線,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旅游旺季疏導游客的具體方案。
          在旅游高峰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客流量信息和應急限制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預警、公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預警、公告,適時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設定臨時停車區域。 
          第三十二條  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內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工作。
          管理機構根據風景名勝區內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風景名勝區內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
          風景名勝區內的餐飲、住宿等服務企業應當做到凈菜上山、洗滌下山、污水達標排放,垃圾及時清運處置,安裝油煙凈化設備,對電器設備采取降噪等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及場所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三十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損毀園林建筑、雕塑以及標界、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攀折林木,損壞綠地,采摘花果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涂污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在非指定區域吸煙、燒香燃燭,未造成損失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處理;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開荒、私埋亂葬、修墳立碑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或者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九項規定,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項規定,造成水污染或者大氣污染的,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三十七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八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未經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范圍以外的建設活動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會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項第二款規定,虛假宣傳誤導游客消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強行攔車、駕車尾隨游客、拉客或者強制游客消費、帶領或者幫助游客逃票、乞討、假冒僧尼從事宗教、募化活動騙取錢財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不遵守風景名勝區的游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因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游覽活動或者擅自進行探險、攀巖等活動而需要救援的,救援費用由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條在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有其他違反森林資源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或者由依法接受委托的管理機構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所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旅游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游覽活動的;
          (二)未規范設置風景名勝區標志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五)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進行違章建設、損毀景物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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