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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工作

          安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發布時間:2017-05-16     閱讀次數:

           安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安慶市城市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2月22日安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經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現予公告。
           
          安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16日
           
          關于準予公布施行
          《安慶市城市管理條例》的通知
           
          安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安慶市城市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查批準,請予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1日
           
          安慶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222安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331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建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環境保護、物業管理、安全與應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管理的活動。
          市區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縣(市)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公眾參與、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
          城市管理工作應當不斷創新治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實施網格化管理,發揮社區作用,動員公眾參與。
          第四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施屬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統一的管理體制。
          縣級人民政府是管理區域內城市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所屬各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繼續行使監督管理權,協助和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民政、水務、林業、旅游、衛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調配合,依法加強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居民履行城市管理義務,協助和監督城市管理活動。
          第八條 城市管理活動中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城市管理活動中應當加強城市管理隊伍建設,加強人員教育培訓,建立責任追究制度,確保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城市管理規范
           
          第十條  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公共空間、環境治理、公園和風景區管理等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揮城市整體功能、實現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各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城區開發與老城區更新的關系,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訊、郵政等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助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未取得許可的,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
          禁止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三條 占用、挖掘市政設施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影響道路交通通行的,應當報經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告;
          (二)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有效防護設施;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三)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清運,嚴禁拋灑;
          (四)駛離工地的車輛進行沖洗,保持車體清潔;
          (五)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六)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視頻監控設施;
          (七)施工現場圍擋墻體應當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并按要求設置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 城市公廁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環境協調的原則。
          環境衛生等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公廁的管理和維護,確保功能完善、衛生安全。
          公廁使用者應當保持公廁清潔衛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公廁設備和設施。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賓館、酒店等對外開放衛生設施。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眾集中區域或者居民居住區域設置統一的信息公開張貼欄,并負責日常維護和保潔。
          在公共場所張貼、懸掛宣傳品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宣傳品張貼在信息公開張貼欄;
          (二)未經批準不得在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和懸掛商業宣傳品;
          (三)不得影響城市交通、環境衛生和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
          第十七條 沿街建(構)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維護和保持建(構)筑物外立面的外觀清潔、安全牢固。
          第十八條 城市商業戶外廣告、櫥窗廣告和招牌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技術、安全規范;
          (二)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眾工作和生活;
          (三)廣告內容文明健康,設施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外立面設置商業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大型商業戶外廣告的,經商業廣告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九條 交通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計公交運營線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在重大活動期間、高峰時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時合理調度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橋梁、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三)禁止翻越道路分隔欄桿、向車外拋撒物品以及在機動車道內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突出重點、建管并重原則。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時應當合理設置臨時停車場所。
          鼓勵機關、公共機構和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停車場對外開放。
          不得在公共場所和公共停車泊位設置障礙物,妨礙他人正常使用。
          住宅小區應當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沒有條件設置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到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綠化樹木。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
          在不得妨礙他人工作、生活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屋面、坡面、陽臺、橋體、墻體等立體空間,發展垂直綠化。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環境衛生責任區主體應當履行清掃保潔義務。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確責任區域、責任單位、責任人并公布;
          (二)責任區內環境衛生保持整潔,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無亂搭亂建、亂牽亂掛、亂擺亂賣、亂涂亂畫等行為;
          (三)責任區內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雜物;
          (四)責任區內的車輛停放有序。
          第二十三條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并公布。
          在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范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流動性商業宣傳;
          (三)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醫院、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四)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五)在公園、廣場、街道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
          (七)十二時至十四時、十九時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鉆、電鋸、電刨、沖擊鉆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八)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為特殊施工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采取臨時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餐飲油煙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二)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并設置明顯的禁放、限放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束牽引帶;
          (二)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乘坐電梯、上下樓梯的,主動避讓他人;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圖書館、商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攜帶導盲犬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在住宅小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動建(構)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搭建建(構)筑物;
          (四)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觀;
          (六)占用公用綠地種植蔬菜,飼養家禽家畜;
          (七)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八)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雜物,焚燒垃圾,燒香祭祀;
          (九)在建(構)筑物上涂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商業宣傳品;
          (十)堵塞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
          (十一)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
          (十二)高空拋物等危害人身及公共安全的行為;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和業主有權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必要的應急演練。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運用適當的執法方式,多做說服溝通工作,加強教育、告誡、引導。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置戶外廣告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的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需要集中行使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市縣兩級、以縣級為主的執法體制。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指導、監督、考核,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違規案件的查處以及市轄區規劃建設、園林等違法違規案件的行政處罰職責。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取得行政執法資格,持證上崗,著裝和標識統一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應當建立城市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受理投訴舉報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過程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需要有關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意見的,有關城市管理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
          (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行為人依法符合補辦有關手續條件的,應當征求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意見,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三)需要進行認定或者鑒定的,應當提請有關部門、單位或者法定專業鑒定機構進行認定或者鑒定,有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法定專業鑒定機構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定的期限內進行認定、鑒定,并書面告知;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詢、復印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并附已有的相關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城市管理違法行為多發領域的問題,應當向有關部門通報,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核實當事人的身份等相關信息;
          (三)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四)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
          (五)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六)查閱、調取、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詢問(調查)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寫明情況或者由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采取直接、留置、郵寄、委托、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當地報紙、門戶網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四十一條 被扣押的物品屬于非法物品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后依法予以處置。
          解除扣押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認領。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逾期不認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十二條 對正在實施的違法建設,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現場制止等措施,及時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并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或者拒不移送的;
          (二)繼續行使依法已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解釋或者專業意見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的;
          (二)不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投訴、舉報不查處或者不及時回復的;
          (五)未經投訴人、舉報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六)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下列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形之一,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執法車輛通行或者破壞執法車輛等執法裝備的;
          (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擾亂執法部門辦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干擾執法人員正常生活的;
          (五)損毀、隱匿已查封、扣押的物證、施工工具、施工材料、施工現場的;
          (六)其他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故意損毀公廁設備和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兩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批準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化樹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四、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考、高考期間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除,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以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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