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草案)》已經安慶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一次審議,歡迎于6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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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慶市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區下列范圍內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
本市沿江路—獨秀大道---中山大道---中興大道—迎賓西路—丁香路—茅清路—鴨兒塘路—沿江路所封閉區域為限制燃放區域;限制燃放區域外的已建成居民小區、工業園區、人口在三千人以上的獨立工礦區也列入限制燃放區域。
本市城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范圍的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準。
第三條 煙花爆竹管理應當堅持教育引導、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和燃放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污染的綜合執法。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負責組織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
工商質監(市場監督)、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住建、教育、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煙花爆竹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工作,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和依法、文明、自律、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條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除農歷臘月二十四日、除夕日、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在其他節日和重大慶典活動期間,需要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將煙花爆竹零售許可時間控制在農歷臘月二十四日、除夕日、正月初一、正月十五日。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常年零售網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及其周邊一百米的距離內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局規劃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編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下列地點任何時間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駐地和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城市主干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軍事設施;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六)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七)山林、風景名勝區、公園、綠地、苗圃等;
(八)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殯儀館、公墓等公共祭掃場所非指定地點;
(十)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地點。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放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
第七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應當會同市政府新聞辦公室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提示公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將點燃的煙花爆竹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投射、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樓梯、屋頂、陽臺、窗口燃放煙花爆竹;
(四)不得未經許可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九條 經營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
除準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政府派出機關、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醫療機構、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公民移風易俗,在限放期間少放或者不燃放煙花爆竹。
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護。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本條例,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公約,誠信自律,并設立燃放地點或者燃放設施供居民在不限制燃放的時間燃放。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帶頭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履行本單位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職責。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或者支付相應衛生環境保潔費用,并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提供婚慶、宴席、殯儀服務的經營者及物業服務企業,對責任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進行勸阻。不勸阻或勸阻無效不舉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其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城管、工商、環保、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批發企業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對違法經營、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處理的;
(四)未經舉報人同意,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并公布。
本條例適用于縣(市)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活動。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